保理,全称保付代理,又称托收保付,是一个金融术语,指卖方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提供保理服务的金融机构),由保理商向其提供资金融通、买方资信评估、销售账户管理、信用风险担保、账款催收等一系列服务的综合金融服务方式。
从业务的起源来看,保理业务最早可追溯至5000多年前古巴比伦时期的美索不达米亚平原,那时的人们使用贸易赊账产生的欠款换取金银,这种行为称之为“保理”。
但学者一般公认,现代意义上的保理业务发端于欧美,是由19世纪美国近代商务代理活动中代理商为买卖合同特别是国际货物买卖提供融资的商业活动演变而来。在其发展史中,保理的融资功能及其相关的弥补现金流缺口、改善财务报表、促进信用销售等核心价值在实务中逐渐被越来越多的企业接受。
在20世纪90年代前后,我国商业银行引进保理之初,“保理”曾被称为“客账受让”“代理融通”“应收账款权益售卖”“销售包理”“包理”和“保付代理”等。
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我国的保理业务开展呈现出银行保理业务和商业保理并存的二元化特征。
其中,银行保理业务以1993年中国银行加入国际保理人联合会为标志,正式揭开了中国银行保理业务发展的序幕。其后,交通银行、光大银行、中信银行、建设银行、浦发银行等商业银行先后入会并开办保理业务。经过20多年的发展,银行保理业务作为应收账款融资的主要手段,在盘活企业存量资产、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等问题上发挥了日益重要的作用。
相比之下,我国的商业保理业务虽然直到2012年6月才在原主管部门商务部(现已转由中国银保监会负责监管)开展试点工作,但呈现出发展迅猛的特点。据统计,商业保理业务自2012年开始实现高速增长,2017年业务量已达1万亿元人民币。根据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2020年6月底发布的《中国商业保理行业发展报告2019》,截至2019年12月底,全国已注册商业保理法人企业及分公司存量共计10724家。
我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对保理的相关规定比较分散:如《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即津高法〔2014〕251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对保理合同的管辖、案由等进行了规定。
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在“七、关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中,提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并就保理合同纠纷的案由、保理交易结构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提出了处理意见。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
(一)应收账款催收:商业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等方式或运用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
(二)应收账款管理:商业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三)坏账担保:商业银行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协议后,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
(四)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
我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对保理合同进行了定义,即“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在实务中,笔者接触到的多数保理合同是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债权人通过保理人来进行融资,获取保理款项的合同。
我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二条规定“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实务中,保理人要求除了与债权人、债务人签署相应的合同之外,增加了较多的附加条件,比如:要求债权人提供一定的担保,比如提供保证人、提供抵押物、质押物等,以防范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无法履行保理合同的内容,或履行过程中出现债权人转移应收账款,与第三人串通,损害保理人的情况发生。在保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基础交易合同真伪的审查亦十分严格。
我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在我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规范性文件中,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商业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
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商业银行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这一分类标准的实质,是以保理人是否承后果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商业风险为判断标准:保理人不承担应收账款不能收回风险的,是有追索权保理;保理人承担应收账款不能收回风险的,是无追索权保理。
从实务中的案例来看,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保理人所能得到清偿的最高限额,是以其融资款本息和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为限。
对于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否应当向保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从案件审理的情况看,保理人在提起诉讼时,均是将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若合同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均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也就是说在我国司法实务中若发生保理合同纠纷,保理人一般采取的方式是将债权人、债务人一起作为被告,同时主张权利。
本人代理的某件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也是将债务人和债权人一同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债务人在保理合同中约定的应收账款金额内承担支付责任。同时,主张债权人在保理金额范围内承担回购义务,均获得一、二审人民法院的支持。
在实务中,应当注意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到期未获得清偿,既可以向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不管是向谁主张,其权利上限均以合同约定的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为限。
正如我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若保理人同时向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如果保理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则可按合同约定处理,若保理合同未约定,则人民法院一般会判令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第一顺位的还款责任,应收账款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值得关注的经典案例是:珠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某燃料公司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当保理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不知晓双方当事人基础债权存在瑕疵时,当事人不得以基础债权瑕疵为由对抗保理商。
该案的裁判主旨是:本案再审判决明确界定保理合同纠纷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细化了保理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
(一)在有追索权的保理纠纷案件中,保理商向债务人的追索权、向次债务人的求偿权以及债权反转让的法律性质及相互关系如下:债权反转让的法律效果应为解除债权转让合同,解除后保理商不再具备次债务人的债权人地位,故该项权利与保理商向次债务人的求偿权不得并存;而追索权的功能相当于债务人为次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担保,其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其与保理商向次债务人的求偿权能够同时并存,其中一方的清偿行为相应减少另一方的清偿义务。
(二)对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转让债权存在瑕疵的情况,若该瑕疵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共同的虚伪意思表示,根据当事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绝对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基本原理,应审查保理商在受让债权时是否尽到审查义务,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债权存在瑕疵。
若保理商为善意,则次债务人不得以债权瑕疵为由对抗保理商同时,该判例也提醒我们作为保理人,需要谨慎审查基础交易合同,应当尽到自己相应的注意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保理人不明知的除外。该判决裁判思路也与今年开始实施的我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相一致。
另外,例如(2020)渝01民终5174号案例(重庆阿兴记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普洛斯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朔天通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该案例来源于北大法宝)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法院终审判决对基础合同的真伪和其过错责任认为:
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餐饮优化项目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基础交易为虚假,阿兴记产业公司也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普洛斯公司知道案涉基础交易系虚假交易。
其次,案涉《餐饮优化项目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合同明确约定,阿兴记产业公司对基础交易的真实性负有保证责任,筷子信用公司负有尽职审查的义务,故普洛斯公司对交易的真实性并不负有合同上的审查义务。
再次,应收账款债权得以产生的基础合同系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保理公司并非基础合同的当事人,而基础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导致保理业务合同无效。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伪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则应视该第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虚伪意思表示而发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时,虚伪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时,该虚伪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据此,即使基础合同因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但保理业务合同并不当然因此而无效。假如阿兴记产业公司关于本案应收账款不真实的主张成立,但保理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普洛斯公司在签订保理业务合同时是否有理由相信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合法、有效。本案中,阿兴记产业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普洛斯公司参与了案涉买卖合同的缔约过程,亦不能证明普洛斯公司应当知道涉案债权的基础合同系买卖双方的虚伪意思表示。本案例再次证明了关于基础交易合同的真伪,保理人若尽了合同的审查义务,可以免除其自身的过错。
在笔者曾代理的一件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就曾发现案件中存在两份基础合同。其中,一份基础合同约定应收账款总额是3500万元,而另一份合同中约定应收账款总额是2800万元,两份基础合同金额不一致。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债务人均认可两份基础合同的存在。并且,债务人也认可后一份基础合同的签订,保理人并不知情。鉴于签订保理合同之时,应收账款的金额尚未确定,同时,基础合同中约定了具体应收账款金额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审计,具体金额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但是最终人民法院认定的应收账款的数额是经过审计部门审计的合同金额。
遗憾的是该案件发生在我国《民法典》实施之前。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若该案件发生在我国《民法典》实施之后,人民法院就应当按照第一份合同中约定的金额3500万元确认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金额。
另外,我国《民法典》还规定了在应收账款存在多重让与的情况下,已登记的保理人先于未登记的保理人受偿;若应收账款转让均已登记的,按登记先后顺序受偿;若应收账款转让均未登记的,则按照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受偿;若应收账款转让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因此,我们作为保理人,在签订保理合同后,保理人应当第一时间到应收账款的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质押登记。避免债权人和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多份应收账款转让合同,造成应收账款流失或第三人主张应收账款权利的局面。同时,也为了确保应收账款不被第三人主张权利或保理人的债权不受到损害。
我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综上,保理合同在我国《民法典》中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专章进行了规定,虽然仅有九个法条,但是对保理合同的定义,保理合同的内容、形式,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通谋虚伪表示不得对抗保理人,应收账款多重让与情形下保理人权利顺位的规定等作了相应的规定,为我们办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对我国保理业务的发展,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优良的法治环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