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被执行人通过向配偶转移财产或通过“假离婚”分割财产等手段规避执行的情况愈发普遍。对于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登记在其配偶名下的共有财产的执行,执行实务中,申请执行人大多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作为操作指引。然上述规定较为原则,部分实操规范并未统一,法院观点亦尚存分歧。鉴于此,笔者将团队办案中所涉相关争点问题进行检索、梳理、分析,以期有所助益。
一、执行夫妻共有财产的一般操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夫妻共有财产的一般操作规则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如上图所载,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法院可以先查封、扣押或冻结(为便于行文,以下统称为查封)被执行人与他人的共有财产,再促使共有人以协议分割或析产诉讼的方式确定财产份额。若共有人协议分割的,还需获得债权人的同意,以免被执行人与其他共有人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如被执行人或共有人怠于协议分割或提起析产诉讼的,申请执行人也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以确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份额。
关于共有份额的处置,执行实务中大致有两种做法:一种是整体拍卖夫妻共有财产,对拍卖后的价款按照析产确定的份额进行分配或直接按被执行人享有50%份额为限进行分配;另一种为先析产确定权利份额、再根据财产属性确定整体或单独拍卖以处置被执行人享有的具体份额。
实际上,即便各法院对于共有财产被查封后的具体处理措施略显差异,但上述处置方式并不会实质加重申请执行人的义务或明显减损案外人的权益。相反,查封作为共有财产处置的前一环节,却可能因为法院观点差异,而陷入执行难以推进的“窘境”。因此,下文拟聚焦于探究夫妻共有财产的查封问题。
如上图所载,对于单独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或共同登记在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名下的共有财产,法院通常会直接采取查封措施。但对于单独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共有财产,通常需要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共有财产的证据后,法院再决定是否查封。然而,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对申请执行人的该“举证义务”做出明确规定,在执行实务中,各法院对该“举证义务”的要求亦未规范操作、统一尺度。
以夫妻共有房产为例,对于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被执行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和房屋登记档案,有的法院通过档案记载的婚姻登记日期和房屋产权登记日期即可推断该房屋系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据《民法典》等相关规定,除非夫妻双方就财产所有权有事先约定,该房产应属夫妻共有财产,故可根据《查扣冻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对房屋采取查封措施;但有的法院则可能以“配偶不是被执行人”“产权无法确定”或“未经审判确权”等理由拒绝查封,甚至要求申请执行人先通过代位析产诉讼予以确权。
要求执行查封以析产为前提的人认为,在共有关系未解除时, 共有财产仍为全体共有人所有, 并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因此,申请执行人应先通过析产诉讼明确执行依据,法院再据以处置。笔者认为,该观点看似严格遵循了“执行范围不能超越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的原则,并美其名曰“注重对被执行人配偶合法利益的公平保护”,实则经不起推敲,理由如下:
其一,现行立法并未规定查封夫妻共有财产应以析产为前提。根据《查扣冻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该条规定虽略显宽泛,但确已赋予法院查封共有财产的权力,且并未要求查封需以析产为前提。
其二,法院通常认为,先行查封应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前置要件。经笔者检索、梳理相关类案,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认为,申请执行人若要求代位析产,则应以执行程序中法院已对共有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为前置要件,有的法院甚至直接将执行查封作为析产诉讼的立案条件之一。
【案例索引】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1462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前提条件是相关债权处于法院的强制执行中,执行法院已查封、扣押、冻结该共有财产并通知共有人,被执行人、其他共有人既不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也不提起析产诉讼,对法院的强制执行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构成了妨碍。法院至今未对案涉房屋采取相应执行措施,故贺某尚不具备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条件,其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
【案例索引】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2554号
【裁判要旨】代位析产的目的在于解决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共有财产的执行问题,即通过析产确定执行份额以实现债权清偿。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应针对执行案件中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共有财产提出析产诉讼,即代位析产的前提条件应是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所涉及的共同财产已采取强制措施。
【案例索引】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22)湘0503民初1351号
【裁判要旨】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应具备以下条件:一、申请执行人启动执行程序,法院已查封共有财产;二、被执行人怠于分割共有财产,或者共有人无法达成分割协议,或债权人不同意共有人之间达成的分割共有财产的协议;三、虽然共有人之间达成分割共有财产的协议,并经债权同意,但经法院审查认为可能损害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不予确认该协议的效力。
其三,代位析产系申请执行人之权利而非义务,“先析产再查封”的要求明显加重了申请执行人的举证义务。
下列案例中,法院均认为析产诉讼仅是法律赋予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不是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前置条件。举重以明轻,在法院采取具体处置措施时尚不要求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查封却要求以析产为前提显然于法无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
【裁判要旨】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系法律赋予的权利,而非法定义务。内蒙古高院不支持“先析产再执行”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819号
【裁判要旨】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在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后,共同共有人依法应当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进行析产分割,以保护其所有的相应份额,并便于人民法院对一方个人份额部分进行执行。在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分割的情况下,不能仅基于共有人身份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案例索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执复485号
【裁判要旨】申请执行人可另行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但提起代位诉讼是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而并非义务,换而言之,申请执行人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但即使不行使,也不能成为不能执行共有财产的障碍。执行法院在共有人没有协议分割或提起析产诉讼的情况下,可以依职权对共有财产予以执行,并就变价款进行分割,保留共有人一半的份额,执行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
【案例索引】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512号
【裁判要旨】“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是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也非强制执行的必要前置条件。张敏主张必经析产诉讼程序才可以执行被执行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缺乏法律依据。
其四,我国现行立法已为被执行人配偶提供了完备的权利救济途径。
首先,被执行人配偶在接到法院通知后如认为法院查封有误的,可第一时间通过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寻求救济,以维护自身权益;其次,如其认同案涉财产为被执行人共有财产的,其可主动与被执行人协议分割或提起析产诉讼,以保障自有份额不受减损;最后,被执行人配偶还可在共有财产的拍卖中行使优先购买权。一言以蔽之,只要不是“在权利上睡觉”或者故意配合被执行人拖延执行的共有人,其合法权益便可得到公平保护和有效救济。
综上,笔者认为,夫妻共有财产执行过程中,对于有证据证明案涉财产系被执行人共有财产的,法院应积极行权、采取查封措施并通知其他共有人通过协议或析产的方式分割共有财产。此举既可防止共有人擅自处置共有物、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激励共有人进行合意或诉讼析产, 实现推进后续执行的制度功能。反之,法院如未采取查封措施便要求申请执行人先析产,即便析产成功,也可能面临已无执行对象存在的窘境,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最终,执行效率难以得到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利益付诸东流,同时也给法院的执行不作为留下弹性空间。
2022年6月2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以下简称《强制执行法草案》)进行了审议,针对共有财产的执行问题,《强制执行法草案》设专章予以规定,相较于《查扣冻规定》第十二条,《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更为细化。其不仅要求法院查封共同共有财产后“应当”通知共有人,也要求共有人在收到法院通知后应及时协议分割,否则法院有权直接予以处置和分配。更值得一提的是,《强制执行法草案》删除了共有财产“析产”的相关规定。由此可见,未来在夫妻共有财产的执行中,或将更加强调配偶一方应主动行使权利、积极履行义务,而非大费周章的给申请执行人施加“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如此方可更好地衡平各方利益、促成执行效益最大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百七十三条: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与他人的共同共有财产,应当及时通知被执行人和共有人。共有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与被执行人协议分割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本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处理。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处置共同共有财产。所得执行款按照被执行人和共有人出资额占比进行分配;不能确定出资额的,等额均分。
当下,鉴于现行立法并未对申请执行人的“举证义务”进行细化,建议各级法院可通过出具内部“工作指引”的方式(现山东、浙江、上海、北京等地已有相应规范性文件)统一对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要求、规范法院的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若面对法院“先析产、再查封”的要求,在有证据证明相关财产确为被执行人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情况下,也可尝试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请求法院及时采取查封措施。
先查封、再通知其他共有人的执行方式,与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前置相比,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同时,案外人也可通过主动确权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等路径有效维护自身权益。相反,若要求先析产、再查封,则将加重申请执行人的举证义务和诉累,不利于衡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破解“执行难”的困局。各级法院应细化夫妻共有财产查封相关要求、进一步规范查封行为,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得以实施,夫妻共有财产执行的窘境或将得以化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