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 | 刘康康、吴磊 律师
AI生成内容并非当然认可为作品。比如,起点中文、番茄小说等网文平台限流下架AI小说;美国版权局拒绝登记AI画作《太空歌剧院》;因小说涉及AI创作争议,美国出版商叫停一笔价值200万美元的出版交易。这一桩桩事件似乎都在说,机构或平台认为AI生成内容不能等同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
在国内,虽我国现行立法尚未作出回应;但在司法层面已有一定量的生效判决,有相当部分持认可态度。广电总局近期发布的《微短剧发展管理办法》《管理提示(AI微短剧分类分层标准)》明确将AI微短剧纳入规范范畴,也从侧面印证官方认可其作品属性。
本文将针对此问题,梳理目前学界的不同观点,以及对应的实务案例和规范性文件。
一、著作权否定说——著作权有条件保护说(完全由AI自动生成的内容原则上不构成作品,唯有能够体现人类作者的独创性表达的AIGC,方可受著作权保护)
首先,纯粹由“AI”自主生成的内容,不构成作品,不受著作权保护。其次,亦不能采用“一刀切”的绝对标准,不能仅仅因为在作品创作过程中利用了AI技术,就全然否定著作权保护,如果人类作者(AI使用者)能否主导、控制、决定、执行、实际形成AIGC的独创性表达,则该AIGC可获得著作权保护。
论点1、著作权保护的前提为:作品应由人类创作
著作权法仅保护人类作者的创造力的产物,保护对象不包括“非人类”(例如,本文中的“AI系统”,再如,“猕猴自拍案”之“猴子”)。获得著作权保护的首要条件为:该作品由人类作者创作,换言之,“非人类”“创作成果”不构成作品,不受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鼓励创作,只有人类作者方可受此鼓励,“非人类”作者无法主观感知此激励。
论点2、用户指令相对于AIGC而言,仅属于抽象主观的“思想”,而非具体客观的“表达”,人类提供“思想”不构成“创作”
用户指令,恰如委托人之指示、要求、需求、意见、建议,只是“思想”层面。人类输入指令,仅提供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思想”。
只有直接运用特定作品语言建构具体的符号形式方可构成“表达”。按照现有技术,完全由AI自动生成内容情况下,将无形的“思想”转化有形的“表达”这个过程,是由AI完成的,AI实际实施了“表达”行为。
人类未实质参与或控制“表达”,未实质实施“创作”行为。
论点3、根据人类能否主导、控制、决定、执行、实际形成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个案判断是否构成“人类作者的创作行为”
结合个案情况,具体分析人类作者的“智力投入”对于生成内容的独创性表达的“控制”/“贡献”程度: ① 如果AIGC的表达性要素均由AI自动运行生成、由AI技术决定,缺乏人类作者的独创性介入/干预/贡献,或者说,人类无法实质性地、充分地控制AIGC独创性表达要素的形成,则不构成作品,不受著作权保护。AI与纯粹的创作辅助工具(纸、笔、办公软件、常规图像处理软件、照相机)存在本质区别,后者严格受控于使用者的主观意志,无法独立完成生成/创作过程,属于依附于人类作者的工具。② 相反,如果AIGC能够反映人类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取舍与安排,足以体现人类作者的独创性表达,则构成作品,受著作权保护。
论点4、著作权赋权,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且无法实现“鼓励创作”立法目的
1、背离《著作权法》激励创作、繁荣文化的立法宗旨
1)AIGC 取代人类作者的现实隐忧:挤压传统创作者生存空间,使其面临被替代的生存焦虑,消解人类创作动力。
2023年:美国好莱坞编剧工会罢工,原因包括:编剧被AI替代的担忧
2026年8月25日:澳大利亚唱片业协会(ARIA)禁止纯AI生成歌曲进入官方排行榜
2)将用户输入指令与独创性创作等同评价,削弱公众创作热情。
3)依赖AI走捷径,人的创作技能退化。
4)文化市场充斥流水线式AI生成“工业产品”,缺失“人味”、作品同质化问题加剧。
2、不利于GAI产业本身的发展
现阶段,既有的人类作品是AI模型训练的来源,一旦人类原创供给持续萎缩,GAI产业的数据根基将日益枯竭,难以长期良性发展。
3、创作门槛降低,导致权利泛化
放宽著作权保护的条件,易于引发文化“垄断化”,推高著作权许可、授权交易的成本,阻滞文化传播与共享,有损社会公共利益。
二、著作权肯定说——符合客观独创性的AIGC可认定其构成作品,不应抬高著作权保护门槛
论点1、独创性客观论——应适当矫正“人类作者中心主义”
AIGC具备传统作品的外在形式,只要客观形式具有“独创性”,便可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
在AI时代,应当修正传统著作权法的“人类作者中心主义”、重构“独创性主观说”,承认“机器”的作者身份,承认“非人类”创作主体的地位,不再以自然人人格为认定“独创性”的基础。
论点2、用户指令若能体现人类作者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则AIGC应受著作权保护
用户指令(提示词的选择、提示词顺序的安排、参数的设置)、对于AI生成内容的选择与取舍:已体现了人类的智力投入,因此,AIGC属于“智力成果”。
著作权法并不要求:作品所有表达都源于自然人作者。只要用户触发创作行为并贡献了创造性,AIGC便构成作品。
AI生成的“随机性”并不能用以否认“可版权性”,人类创作本身便具有“随机性”“偶然性”。无意识创作(自动写作)是超现实主义流派的创作手法之一。
论点3、AI可比照为“照相机”等“创作辅助工具”
AI本质上仍为人类的辅助工具,无需区别对待。
随着科技发展,创作、表达逐渐被“非人类”之“工具”完成,人类对“工具”的控制力逐渐减弱,但,“人类”的构思、思想始终是作品的精髓,用户指令,始终是AIGC的核心价值,同时亦为AI生成的启动基础。用户指令为创作过程的关键发起阶段。应当顺应科技时代而动,无需固守传统理论。
AIGC如同摄影作品一样,人类作者并未直接“创作”、直接完成表达。AIGC的独创性判断可以比照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判断,只需要对最终成果的客观独创性进行判断即可,无需细究其创作过程。
论点4、向AIGC著作权赋权的正面作用
1、有利于实现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鼓励创作
认可 AIGC的著作权,能够激励公众运用AI开展创作,丰富文化作品供给,实现文化繁荣。
2、助力AI技术迭代与产业发展,适配产业利益保护现实需求
赋予 AIGC著作权保护,可反向激励AI研发与商业化落地,推动人工智能产业发展。
三、AIGC“可版权性”问题之分情形讨论
综合“否定说”与“肯定说”,我们尝试根据人类作者的“控制力”/“独创性智力投入”程度,将AIGG“是否构成作品”问题分情形梳理如下(如下情形分类主要基于我们倾向性意见):
情况1、用户输入指令 + 选择生成内容:单回合、指令简单——即,完全由AI自动生成的内容,原则上不受著作权保护
GAI使用者输入的提示词(特别是,简单、概括的提示词),仅属于抽象的“思想”,例如,“请生成一副雨后彩虹图”,用户指令之后,便进入AI的“黑箱”(black box)模型:对于生成内容,用户无法事先预知;无法事中控制;无法事后再现
用户输入(input)相同,但AI输出(output)不同人类作者无法实质性决定、控制AIGC的独创性表达,AIGC生成过程无法体现人类作者的独创性选择、取舍与安排,人类作者未实质性“创作”了“表达”,输入指令不足以构成人类作者的独创性智力投入。
此情况下的AIGC可界定为:完全由AI系统自动、随机生成的内容,AI发挥着“决定性”作用,AIGC不构成作品,不应受著作权保护。
情况2、用户指令复杂、用户多次修改指令——AIGC是否构成作品:“肯定说”与“否定说”存在分歧
复杂指令:具体且详细、细致到“安排”AIGC的表达性细节
多回合指令:在选定初始AI生成稿之后 → 多次指令修改 → 再筛选再选定 → 再指令修改 …… → 最终选定——“多回合”生成过程笔者认为,上述情况下AIGC是否构成作品,应为:中国与美国司法裁判存在差异的原因,也是“否定说”与“肯定说”的主要分歧所在。
1.著作权否定说:复杂指令、多次修改指令——AIGC仍不构成作品
用户指令的“复杂度”与“修改指令的次数”,无法改变用户指令“非创作行为”、“非表达行为”的本质。
多回合的修改指令,与初始指令并无本质区别,反复修改并输入,犹如反复掷骰子,只是促使AI生成更多可供选择的内容,并未实质提高用户的控制力,用户指令始终无法实质性控制、决定AIGC的表达要素,最终起决定作用的仍为AI系统,本质上,仍不构成用户的独创性表达。
设计复杂指令、多次修改指令:所耗费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并不保证:劳动成果受著作权保护,著作权保护的是独创性的创作,而非“额头出汗”。
2. 著作权肯定说:用户指令细化至AIGC的具体表达性要素,AIGC构成作品
1)如果用户指令足够“具体”(乃至“细节”),足够达到对于AIGC的表达性要素的安排,例如,AI文生图,用户指令用文字提示词描绘了:画面布局、比例、视角、构图要素、色彩或者线条之类的表达要素——复杂指令 能够体现人类作者的独创性选择与安排,AIGC构成作品。
2)相较于“初始指令”,用户的后续操作“修改、补充的指令”更能够体现人类作者对于AIGC表达性要素的个性化选择与安排,AIGC构成作品。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26年08月05日做出的【(2026)湘0105民初8031号】判决便提出如下裁判思路:用户指令(提示词与参数的选择设置)亦属于创作。若用户的控制能够直接指向AIGC的表达,即,用户指令能够与AI生成的最终的具体表达,存在直接指向、高度对应关系,则可视为能够体现用户的独创性表达,AIGC则构成作品,受著作权保护。
如下4种情况,能够体现人类作者的独创性表达的AIGC,构成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肯定说”与“否定说”应可达成共识
情况3、人类作者向AI系统输入的指令中包含“独创性表达”,该“独创性表达”部分虽被AIGC所吸收,但仍可辨识并与AI生成部分相区分,则该“独创性表达”部分构成作品,受著作权保护。AIGC中其余AI生成部分不受著作权保护
用户做出指令时向AI系统上传其在先创作完成的作品,并输入提示词、设置参数,要求AI系统以用户在先作品为基础生成新的内容:用户在先作品可能会被融入并成为AIGC的一部分。例如,人类作者将原创的美术作品输入AI,并做出指令(修改颜色或图层部分等);或者,作者将第一人称写作的小说输入AI,指令要求将之转化为第三人称视角的小说。
1)人类作者在先创作的部分,能够在AIGC中识别、区分、独立出来,则可受到著作权保护。但用户指令仍不应视为“创作”,除了可以区分的人类作者作品之外的AI生成部分,不受著作权保护。
严格意义上,该种情形下,受著作权保护的内容实则与AI生成无关,其保护实际仍为用户向AI输入指令之前,用户在先创作的作品本身。
2)但是,如果在AI生成内容中,用户指令中其在先创作作品无法从AIGC中分辨、区分出来,无法从AIGC中独立出来,则AIGC整体仍无法受到著作权保护。
情况4、人类作者对于AI生成素材进行独创性的选择与编排,则整体可作为“汇编作品”受到版权保护
著作权仅及于“人类作者具有独创性的选择与编排”,被汇编的AIGC不受著作权保护。
情况5、人类作者对于AI生成内容进行独创性的改编,亦构成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
1)在AI生成内容的基础上,人类作者不再借助AI系统,独立进行实质性、显著性的修改,该等修改具有足够的独创性,则改编后的内容可构成作品,受著作权保护。例如:
美术作品:先借助AI生成创意草图,而后自行进行大幅修改,成稿与草图在实际表达差异明显
文字作品:先通过AI进行信息收集、背景调研、激发灵感,而后借用AI提供的理论、主题、概念等进行自主独立创作,实现独创性表达2)若人类作者未进行“实质性修改”,只是细微的调整,AIGC与所谓“修改”后的内容并无实质或显著差异,则仍不构成作品。
情况6、AI生成素材仅为作品的某一部分,作品整体构成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
例如:人类作者创作一篇文章,其中,文字部分皆为人类作者独立创作,仅,配图部分为AI生成,那么,该文章整体构成作品,配图部分不受著作权保护。
制作精良的AI短剧/电影,往往并非完全依靠AI生成,大部分是人类作者主导创作。AI生成内容仅为作品整体之一部分,人类作者创作部分占据实质重要的比例,作品整体足以体现人类作者独创性的选择、取舍与安排,作品整体仍受到著作权保护。
四、AIGC著作权保护之举证责任
AIGC与传统作品的客观形式往往并无区别,若相关方未依法标注“AI生成”,普通公众往往无法分辨某“作品”是否经由AI生成。
使用者为避免“AIGC不受保护”的消极认定,不披露其“作品”通过AI生成,旨在将之与普通作品相等同,获得著作权的同等保护。
在著作权纠纷案中,如果,被告主张、提供相反证据(例如,鉴定意见、AI生成概率检测报告、原告作品与其他纯AI生成物的共通性、原告作品存在明显错误、原告依赖AI创作习惯等)证明原告“权利作品”存在“AI生成”的高度可能性,那么,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请求保护的权利客体构成作品,证明:原告的智力投入对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做出了创造性的贡献,使得其“权利作品”应受著作权保护,例如:
原始指令内容(提示词设计、参数设置、模型选择等)
指令的调整、修改记录
生成内容的选择、迭代修改记录
对生成内容的独创性选择、取舍、编排
对生成内容的独创性改编、优化、修改……换言之,在人工智能场景下,传统作品的简单认定逻辑已不再适用:
对于传统作品,客观形式上符合“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便构成作品。
但是,对于涉及AI生成的内容,“维权者”则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证明,其利用AI系统生成作品的独立创作过程,提供证明其“参与程度”、“创造性贡献过程”、“人类独创性智力投入”的完整证据链条。
五、AIGC著作权之权利主体
如果满足作品构成要件,符合著作权保护条件,应该将权利分配予哪方主体?
1、人工智能的开发者:不宜赋予著作权
1)仅提供AI技术,AI开发者不构成“创作”,不应认定为“作者”
无创作具体AIGC的意愿
未实际参与AIGC的生成过程
无法预见、控制、决定AIGC表达2)人工智能的开发者:不需要通过对AIGC的著作权保护获得激励
AI程序本身可作为计算机软件获得著作权的保护、AI算法或模型亦可获得专利保护,或者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
不同于著作权人依靠作品的传播盈利,开发者通过收取会员费、用户注册费、使用费取得经济回报。换言之,开发者是通过AI技术服务盈利,而非通过AIGC获利。
理论上,AIGC的数量不受限,同一个AI会生成无数的AIGC,若向开发者赋权,缺乏现实正当性。
开发者往往主动放弃对于AIGC寻求著作权保护:例如,在《用户协议》/《Terms of Use》等约定:输出内容的权利归属于用户,或者,开发者不主张输出内容的所有权。
2、人工智能本身:构成“创作”,但不能赋予著作权
人工智能直接或者实质性决定AIGC表达,实际由AI实施“创作行为”。
但人工智能: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无法享有权利,无法独立支配财产,亦无法承担义务与责任,无法拟制其法律人格,不具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不应拟制为民事主体。
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作者限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这与民法典规定的民事主体一致。
所以,即便将AI生成认同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AI也无法成为适格的作者主体。若无对应的权利授予支点,对AIGC给予著作权保护在逻辑层面难以自洽,不能赋予“人工智能”著作权人的资格。
3、人工智能的使用者:赋予著作权,具有合理性
相较而言,给用户(AI使用者)赋权更具正当性。而且,前文分析的AIGC可构成作品的情形,实质都是在讨论AI使用者(用户)对于AIGC的“贡献度”与“控制力”。
六、结语
综上,笔者分情况将AIGC可版权性问题总结如下:
1、AI使用者输入简单、概括、常见指令,由AI自动生成的内容:原则上不应获得著作权保护
2、AI使用者指令:复杂指令 + 多回合修改的指令【争议点】
著作权否定说、美国案例裁判思路:仍不构成作品
著作权肯定说、我国案例裁判思路:用户指令细化至具体表达层面,能够与最终生成结果直接对应:构成作品
3、对于AIGC的后端加工(纯人工、不借助AI)
独创性选择、编排——构成作品(汇编作品)
独创性改编、且改编后内容显著区别于AIGC——构成作品
4、AIGC仅构成使用者独立创作作品的次要部分,人类作者作品占主导地位、重要比例:构成作品
因此,能否构成作品,归结于:人类作者对于“成果”的“控制程度”,若能够体现人类作者独立创作的选择、取舍、安排,则构成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
刘康康 律师:百君(北京)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西南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北京市海淀律协知识产权研究会会员。其代理的“网络热播剧侵害影视作品署名权纠纷行为保全案”被载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24)》;代理的“图解电影案”被北京互联网法院评为2019年十大典型案件之一,后被《中国知识产权》杂志评为2019年互联网与软件产业知识产权十大案例之一;代理的“三网融合案”(互联网电视视频版权纠纷)被杭州互联网法院评为2018年十大典型案例之一;代理的“河南省银都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优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入选最高法院“2020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曾接受中央电视台《朝闻天下》节目采访,就短视频行业版权保护问题发表意见;接受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节目采访,分享对国风音乐版权案件的办理思路和看法。著有《侵权责任法100问》《人身损害赔偿审判案例全类型精解》等书。
吴磊 律师:百君(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国巴黎第一大学,拥有扎实的中外双法域法学教育背景,曾供职于君合、竞天公诚等国内红圈律所,具备顶尖律所标准化、体系化实务训练积淀。从业15年来,其专注知识产权领域法律服务,业务范围涵盖知识产权民商事纠纷、行政确权诉讼及各类非诉业务、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人工智能领域法律纠纷,专业主攻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人格权等法律服务,擅长化解法律事实交织、案情错综复杂的高难度知识产权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