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案时,当事人的预期往往是律师需要首先面对的一道坎。
本案的委托人HL公司,被一家混凝土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支付六百七十余万元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HL公司的老板一开始就认为,这个案子大概率要输,理由是:对方手里有合同,有结算单,货确实供到了自己的工地上,自己这边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能够反驳。之前HL公司的法律顾问也持同样悲观的看法。
接手这个案件后,我没有急于下结论,而是先做了一件事:把合同从头到尾逐字逐句读了数遍。
一、案情概览:一个看似“必输”的案件
2015年,宜宾SS公司与HL公司签订了一份《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SS公司向HL公司承建的“宜宾临港中央”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对计量结算及付款办法作了详细约定。
SS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共计供应了价值671万余元的混凝土,并提供了5份《商品混凝土用量结算单》作为证据。但因HL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SS公司于2022年才提起诉讼。
从表面看,这个案子对HL公司极为不利:合同真实有效,货物真实供应,结算单上也有HL公司现场人员“王某”“刘某”的签字。按照常规思路,欠债还钱,天经地义,HL公司似乎没有胜算。
但我在梳理案件材料时,发现了一个关键的时间线索:双方最后一次对量的时间是2016年1月25日。而SS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22年。
六年多的时间里,SS公司从未向HL公司主张过这笔款项。
二、诉讼策略的确定:从合同条款中寻找突破口
面对这个看似“必输”的局面,我确立了核心的诉讼策略:以诉讼时效抗辩作为主攻方向,辅以合同条款的精准解释。
为什么是诉讼时效?因为根据《民法总则》(当时适用)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如果SS公司的债权请求权确实已经超过三年未行使,那么HL公司就有权拒绝履行。
但问题在于: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
SS公司的主张是: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办理完毕结算且支付完全部货款后,本合同即告终止”,而双方至今没有完成总结算,所以诉讼时效还没有开始起算。
这个主张看似有道理,实则混淆了“合同终止”与“诉讼时效起算”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而不是合同终止之日。
那么,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是何时?这需要回到合同第五条的具体约定中去寻找答案。
三、核心争点:对合同第五条的法律解释
本案最关键的问题,是对合同结算条款的法律解释。
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2)项约定:“按时间节点付款:每月底作为结算日,在次月12日前甲方到乙方对账,20日前乙方支付甲方砼全部货款。”
第五条第2款第(4)项最后一句约定:“如甲方延期交递结算票据,则付款日期顺延。”
SS公司主张:根据第(4)项的约定,只要其没有交递结算票据(包括发票、入库单等),付款日期就应当顺延,诉讼时效也就一直没有起算。
这个解释乍一听似乎有道理,但仔细推敲就会发现其中的逻辑问题。
第一,“对账”不等于“结算”。 SS公司举示的《商品混凝土用量结算单》,从名称到内容,都只是供货过程中对量的基础资料,并非合同约定的最终结算文件。合同第七条第12款明确约定:“结算由乙方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后生效。”而这些用量结算单上,既没有HL公司经办人的签字(“王某”“刘某”并非合同授权的经办人),更没有HL公司的公章。
第二,交递票据是SS公司的在先义务。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2)项明确约定,SS公司需要将“商砼发票、入库单及所有乙方要求的报销附件交乙方报销挂账”。这个义务的履行顺序,在HL公司的付款义务之前。SS公司不履行这个在先义务,HL公司就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
第三,“付款日期顺延”的正确解释。第(4)项最后一句的“付款日期顺延”,应当解释为:因SS公司延期交递票据,HL公司可以顺延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这是为HL公司利益设立的抗辩权,而不是对SS公司债权请求权履行期限的变更。如果按照SS公司的理解——只要其不交递票据,诉讼时效就永远不起算——那就会导致一个荒谬的结果:SS公司可以通过故意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来控制诉讼时效的起算。这种解释违反了诉讼时效制度的强制性规定,也违背了基本的交易逻辑。
基于以上分析,我在代理意见中明确指出:本案中,HL公司同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和诉讼时效抗辩权。SS公司不履行交递票据的在先义务,HL公司可以拒绝付款;SS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从未向HL公司主张权利,HL公司也可以拒绝履行。这两个抗辩权并行不悖,SS公司任何一个都无法反驳。
四、诉讼策略的另一个支点:原告的“选择性诉讼”行为
除了对合同条款的精准解释,我还做了一项对法官心证产生重要影响的工作:检索SS公司多年来主动提起的所有混凝土供货合同诉讼案件。
通过公开渠道检索,我发现了一个重要事实:SS公司在过去几年中,对三十余个催收混凝土货款的案件都积极采取了发函催收、诉讼保全等措施,且其代理律师绝大多数都是本案的同一代理人。甚至在另一起案件中,SS公司还成功行使了诉讼时效抗辩权,让法院驳回了对方索要的材料款。
这说明什么?说明SS公司及其代理律师对诉讼时效制度是充分了解的,也懂得如何积极行使权利、中断诉讼时效。
那么,对于本案六百多万的大额货款,SS公司为什么长达七年不闻不问?这不合常理。
我在代理意见中指出:SS公司多年未向HL公司主张款项,并非因为疏忽或不懂法,而是因为其明知已经无权向HL公司主张款项——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SS公司与案外人开发商之间,HL公司只是配合抵销走账的形式主体。
虽然法院最终没有直接采纳我方这个“真实法律关系”的主张,但这个论证对法官心证产生了重要影响:它让法官意识到,SS公司在本案中的“懈怠”与其在其他案件中的“积极”形成了鲜明对比,这种选择性行为本身就说明问题。
五、一审、二审与再审:我方代理意见被全面采纳
一审法院最终采纳了我方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
判决书明确指出:“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每月月底结算,次月12日前对账,20日前乙方支付货款,根据SS公司提交的用量结算单,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结算日应为2016年1月底,次月即2016年2月12日对账,2016年2月20日前支付款项……诉讼时效开始起算,2019年2月20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宜宾SS公司未举证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重庆HL公司主张过权利。”
一审驳回了SS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SS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我进一步强化了对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4)项的解释,明确指出:抗辩权和请求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不能混为一谈。“付款日期顺延”是HL公司的抗辩权基础,而不是SS公司债权请求权履行期限的变更。SS公司将自己对法定义务的不履行,设置为其债权诉讼时效永远不起算的条件,这种解释违反诉讼时效制度的强制性规定。
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了SS公司的上诉。
其后,SS公司仍然不服,又申请了再审,其再审请求仍然被法院驳回。
六、办案心得:面对“必输”案件,律师的价值在哪里
这个案子办下来,我有几点体会:
第一,不要被当事人的预期所束缚。HL公司的老板一开始就认为会输,之前该公司的法律顾问也持悲观态度。但律师的价值,恰恰在于从看似不利的事实中发现有利的法律争点。对数百万元的货款,进行诉讼时效抗辩,看似是不太可能,但能否成立,取决于对合同条款的精准解释。这需要律师沉下心来,逐字逐句地读合同、抠字眼。
第二,请求权与抗辩权的区分是诉讼精细化的基本功。本案中,SS公司始终混淆了两个问题:一是HL公司有没有义务付款(先履行抗辩权问题),二是SS公司还能不能要求付款(诉讼时效抗辩权问题)。我将这两个问题剥离开来,分别论证,是本案胜诉的关键。
第三,诉讼时效抗辩权与先履行抗辩权可以并行不悖。本案的一个核心法理问题是:先履行抗辩权的存在,是否影响诉讼时效的起算?我的结论是不影响。先履行抗辩权可以因SS公司履行在先义务而被消灭,但SS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从未履行该义务,也从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照常起算、照常届满。SS公司不能以其自身的违约行为,来对抗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
第四,类案检索的价值不仅在于“找支持”,还在于“找矛盾”。本案中,我检索SS公司其他案件的诉讼行为,不是为了证明“他懂法所以应该输”,而是为了证明“他不仅是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而且是躺在权利上选择性睡觉的人”。这种对比论证,对法官心证的影响往往比单纯的法律解释更为直接。
案件结束后,HL公司的老板说:“没想到这个案子能赢。”我认为打赢这种官司,就是律师专业价值的最好体现。面对一个“必输”的案件,律师能做什么?不是打包票,不是回避问题,而是沉下心来,从事实和法律中寻找那一点点可能性,要敢于亮剑。哪怕最终结果不如人意,至少可以问心无愧地说:我尽力了。而我们一旦全力以赴,有些案件表面看是“死局”,但深入分析后,就可能会发现突破口,柳暗花明。
关于作者
- 刘峨林
-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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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机构:重庆总部
执业领域:公司、金融、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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