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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转股,文义解释很简单,就是债权转化为股权,但很多人对债转股的认识也仅限于此。债转股玩得转可以安全着陆,促进投资收益最大化,玩不转就可能背上出资不实的补充赔偿责任。所以,投资者有必要掌握一些关于债转股的基础知识,本文将从四个方面带大家看清债转股的个中门道。


一、债转股有没有法律依据?


需要指出的是,现行《公司法》(2018年修订)并未直接规定债权是否可以作为出资,但从《公司法》第27条规定的出资要件(即可以评估作价且可以依法转让)来看,债权完全符合非货币财产的出资要求。同时,《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48条已将债权明确列为可以作为出资的财产。此外,2022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也对此作了配套的规定。

《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48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实行认缴登记制,以人民币表示。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市场主体注册资本(出资额)应当符合章程或者协议约定。市场主体注册资本(出资额)以人民币表示。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出资额)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表示。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综上,债权作为重要的财产性权利,在权属清楚、可以评估作价且可以依法转让的情况下,完全符合《公司法》对于出资要件的规定。就债转股而言,拟转化为股权的债权,也应当符合前述相关条件。

二、债转股中的债,有何特殊要求?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4年颁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对债转股中的债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但该文件已于2022年3月1日废止。因此,现行法律对于债转股中的债,除前述《公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并无其它特殊的规定。

尽管如此,笔者认为,《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所规定的要素仍然值得老板们借鉴。此外,笔者建议,拟用于转股的债权,应当是真实有效的债权,并有相应的付款依据、往来流水以及合同文件等财务凭证作为支撑,必要时,还应交由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相应的审计报告。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22年3月1日废止)第7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三、债转股后,公司是否应当进行增资?


在2022年3月1日前,这个问题的答案是明确的。因为《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明确规定,公司债转股的,应当进行增资。但在该文件已被废止的情况下,公司债转股后,是否应当增资已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我们认为,应当根据债权人身份的不同,来确定是否进行增资。

如果债权人并非公司股东,那么,债转股后,公司原则上应当进行增资。如果债权人系公司股东,就可能涉及到其原始出资义务是否能与债权相抵销的问题,继而是否应当增资也存在争议,具体请看下文分析。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这个问题无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尚存争议。持肯定说的人主要认为,股东出资义务和公司对股东的清偿义务均系金钱债务,在符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并符合公司债转股的内部决策程序的前提下,可以进行抵销。抵销完成后,股东出资义务和公司对股东的清偿义务均予以免除。持否定说的人主要认为,若允许债转股抵销股东的原始出资义务,无异于认可股东债务的优先清偿,这与“深石原则”所确立的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相违背,也很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认为,股东债转股原则上不能免除其原始出资义务。股东出资系其对公司的法定义务,也是债权人对公司信赖的基础,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免除或减少;而股东债权与公司存在较强的关联性,其真实性、合法性也应当接受更高程度的检验。在公司面临外部债权、股东债权以及股东未出资并存的情况下,外部债权应当优先得到保护。从另一个层面来说,在公司资信状况良好的情况下,股东可以先履行完毕其出资义务,公司再清偿股东债权,无需直接抵销,而这也避免了直接抵销所潜在的非公允性关联交易风险。因此,我们建议,股东实行债转股也不直接与其原始出资相抵销,而是采用增资的方式进行,以避免潜在法律风险。

此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破产程序中,股东债权无法直接转化为实缴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6条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以上是笔者结合执业经验对债转股所做的粗浅分析,至于债转股具体应如何操作,且听下回分解。

关于作者
郑晗
合伙人、公司法律事务部副部长

执业机构:重庆总部

执业领域:公司法律服务、金融资本法律服务